标题:
[3.01新聞]拍食品廣告藝人要揹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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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
sky2002
时间:
2009-3-1 13:39
标题:
[3.01新聞]拍食品廣告藝人要揹責
拍食品廣告藝人要揹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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東方日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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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 地 昨 日 通 過 《 食 品 安 全 法 》 , 並 於 六 月 一 日 實 施 , 嚴 打 黑 心 食 品 及 生 產 商 。 除 統一 制 訂 食 品 安 全 的 國 家 標 準 及 禁 止 使 用 添 加 劑 外 , 另 一 個 重 錘 就 是 罪 責 株 連 代 言 不安 全 食 品 的 明 星 和 名 人 , 代 言 人 如 推 薦 不 安 全 食 品 , 損 害 消 費 者 權 益 者 , 要 承 擔 法律 責 任 , 可 被 消 費 者 索 償 巨 額 金 錢 。 在 內 地 拍 廣 告 搵 食 的 香 港 和 台 灣 藝 人 , 有 機 會 被 不 良 食 品 累 死 , 不 但 要 被 人 告 , 其 所 得 廣 告 酬 勞 可 能 未 夠 支 付 賠 償 , 還 要 倒 貼 錢 打 官 司 , 令 代 言 財 路 危 機 重 重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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該 部 《 食 品 安 全 法 》 共 有 十 章 、 一 百 零四 條 , 對 食 品 安 全 監 管 體 制 、 食 品 安 全 標 準 、 食 品 安 全 風 險 檢 測 和 評 估 、 食 品 生 產經 營 、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處 置 等 制 度 做 了 補 充 及 完 善 。 因 含 三 聚 氰 胺 毒 奶 事 件 , 含 消 費 者 對 明 星 代 言 食 品 高 度 關 注 , 故 法 例 針 對 明 星 代 言 或 名 人 「 證 言 」 廣 告 , 特 別 增 加了 條 款 加 以 管 制 。 近 年 內 地 的 廣 告 市 場 , 看 中 明 星 或 名 人 最 能 打 動 消 費 者 的 威 力 ,將 之 視 為 廣 告 寵 兒 , 不 少 中 港 台 明 星 都 有 替 食 品 或 飲 品 賣 過 廣 告 , 例 如 藝 人 周 杰 倫、
謝 霆 鋒
、 飛 輪 海 、 S.H.E , 以 及 體 育 明 星 劉 翔 、 郭 晶 晶 、 丁 俊 暉 , 令 其 代 言 的 產 品 人 氣 勁 升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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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 連 帶 責 任 」 爭 議 極 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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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新 規 定 , 社 會 團 體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、 個 人 在 廣 告 中 向 消 費 者 推 薦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標 準 的 食 品 , 使 消 費者 的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損 害 的 , 與 食 品 生 產 經 營 者 承 擔 「 連 帶 責 任 」 。 所 謂 「 連 帶 責 任」 , 是 指 消 費 者 買 了 不 符 合 安 全 標 準 的 食 品 ,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了 損 害 , 可 向 食 品 生 產 商 追 討 賠 償 , 也 可 向 對 廣 告 中 向 消 費 者 推 薦 該 食 品 的 團 體 、 個 人 索 取 全 部 或 部 分 賠 償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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該 規 定 將 明 星 代 言 人 拖 落 水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, 但 在 具 體 執 行 和 責 任 上引 起 頗 多 爭 議 , 有 內 地 學 者 及 專 家 認 為 , 有 關 細 則 仍 待 明 確 , 所 謂 「 連 帶 責 任 」 是否 包 括 刑 事 責 任 應 說 明 , 否 則 廣 告 商 及 代 言 人 不 但 擔 心 金 錢 損 失 , 更 憂 慮 會 否 受 到 株 連 坐 監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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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 外 , 除 了 立 法 外 , 因 為 執 法 不 嚴 或 生 產 商 不 守 法 , 明 星 或名 人 代 言 人 無 法 預 見 食 品 會 否 及 何 時 出 事 , 即 使 代 言 獲 得 國 家 質 檢 部 門 認 可 的 安 全食 品 , 亦 未 必 保 證 無 事 , 因 過 往 經 驗 顯 示 , 有 「 免 檢 產 品 」 或 「 信 得 過 產 品 」 亦 出 問 題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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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國 廣 告 協 會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的 彭 曄 早 前 接 受 訪 問 表 示 , 新 條 款 仍 需 細 化 以 利 操 作 。 「 連 帶 責 任 」 意 思 是 指 , 當 中 存 在 多 個 責 任 主 體 時 , 消 費 者 可 同時 向 一 個 或 多 個 主 體 追 責 , 亦 可 要 求 一 個 主 體 負 全 責 , 如 選 中 代 言 人 的 話 , 他 獲 得 的 廣 告 報 酬 , 相 對 企 業 的 巨 額 廣 告 費 及 消 費 者 受 到 的 損 害 , 存 在 明 顯 不 對 稱 , 代 言人 可 能 無 力 負 擔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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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公 共 管 理 學 院 副 教 授 張 昕 向 本 報 表 示 , 《 食 品 安 全 法 》 的 出 台 對 保 護 民 眾 身 體 健 康 具 有 正 面 意 義 , 可令 公 眾 人 物 考 慮 代 言 時 更 為 慎 重 。 但 他 認 為 , 該 法 執 行 時 將 面 對 許 多 問 題 。 他 指 出, 食 品 是 從 原 料 、 生 產 、 銷 售 、 宣 傳 一 條 複 雜 的 產 業 鏈 , 《 食 品 安 全 法 》 要 順 利 執 行 實 施 , 需 要 其 他 配 套 和 法 律 細 化 , 特 別 是 工 商 、 質 檢 、衛 生 等 政 府 部 門 的 權 責 必 須 釐 清 到 位 , 否 則 依 然 難 以 追 究 責 任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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藝 人 自 保 接 拍 前 試 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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身 兼 香 港 城 市 大 學 法 學 院 副 教 授 的 立 法 會 議 員 梁 美 芬 認 為 , 內 地 通 過 食 品 安 全 法 , 對 依 靠 內 地 食 物 的 本 港 是 好 事。 她 表 示 , 食 品 安 全 法 實 施 後 , 名 人 應 提 高 意 識 , 避 免 當 高 風 險 產 品 作 代 言 人 以 保 障 自 己 。 因 為 有 關 產 品 即 使 有 問 題 , 亦 非 短 時 間 內 能 夠 發 現 , 代 言 人 接 拍 前 根 本 難 以 知 道 產 品 功 效 , 最 終 能 否 避 過 法 律 責 任 只 能 「 靠 彩 數 」 。 梁 解 釋 , 由 於 法 律 責 任亦 有 輕 重 之 分 , 名 人 若 要 保 障 自 己 , 接 拍 廣 告 前 應 試 用 或 試 食 產 品 一 段 時 間 , 以 減 輕 一 旦 產 品 出 事 所 受 的 法 律 責 任 , 亦 可 作 為 抗 辯 理 由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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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地通過食安法 代言負法律責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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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食品累死搵銀明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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太陽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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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地昨日通過《食品安全法》,於六月一日實施,嚴打黑心食品及生產商。除統一制訂食品安全的國家標準及禁止使用添加劑外,另一個「重錘」是罪責「株連」代言不安全食品的明星和名人,代言人如推薦不安全食品損害消費者,要承擔法律責任,可被消費者索償巨額金錢。在內地拍廣告搵食的香港和台灣藝人,有機會被不良食品累死,不但要被人告,其所得廣告酬勞可能未夠支付賠償,甚至要倒貼錢打官司,令代言人財路變得危機重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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該部《食品安全法》有十章共一百零四條,對食品安全監管體制、食品安全標準、食品安全風險檢測和評估、食品生產經營及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制度做出補充及完善。因三聚氰胺毒奶事件,令消費者對明星代言食品高度關注,故新法例針對明星代言人或名人「證言」廣告,特別增加了條款加以管制。近年內地的廣告市場視明星或名人為寵兒,不少家喻戶曉的中港台明星都有替食品或飲品賣過廣告,例如藝人周杰倫、
謝霆鋒
、飛輪海、S.H.E,以及體育明星劉翔、丁俊暉及郭晶晶,令其代言的產品人氣勁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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連帶責任要賠償坐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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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新規定,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、個人在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,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損害,要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「連帶責任」。所謂「連帶責任」,是指消費者可向食品生產商追討賠償,也可對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該食品的團體、個人索取全部或部分賠償。該規定將明星代言人「拖落水」承擔法律責任,但在具體執行和責任定義上引起頗多爭議,有內地學者及專家認為,有關細則仍待明確,所謂「連帶責任」是否包括刑事責任應說明,否則廣告商及代言人不但擔心金錢損失,更憂慮會否受到株連坐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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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外,除了立法外,因為執法不嚴或生產商不守法,明星或名人代言人無法預見食品何時出事,即使代言獲得國家質檢部門認可的安全食品,亦未必保證無事,因過往經驗顯示,有「免檢產品」或「信得過產品」亦會出問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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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國廣告協會法律服務中心的彭曄早前接受訪問表示,新條款仍須細化以利操作。他表示,「連帶責任」意思是指當存在多個責任主體時,消費者可同時向一個或多個主體追責,亦可要求一個主體負全責,如選中代言人的話,他獲得的廣告報酬,相對企業的巨額廣告費及消費者受到的損害,存在明顯不對稱,代言人可能無力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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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者指實際執行困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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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國人民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張昕向本報表示,《食品安全法》的出台對保護民眾身體健康具有正面意義,但他認為該法執行時將面對許多問題。他指食品從原料、生產、銷售到宣傳是一條複雜的產業鏈,《食品安全法》要順利執行,須其他配套和法律細化,特別是工商、質檢及泎生等政府部門的權責必須釐清,否則依然難以追究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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身兼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的立法會議員梁美芬認為,內地通過食品安全法對依靠內地食物的本港是好事。她表示,《食品安全法》實施後,名人應提高意識,避免替高風險產品作代言人以保障自己。因為有關產品即使有問題,亦非短時間內能夠發現,代言人接拍前根本難以知道產品功效,最終能否避過法律責任只能「靠彩數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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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解釋,由於法律責任亦有輕重之分,名人若要保障自己,接拍廣告前應試用或試食產品一段時間,以減輕一旦產品出事的法律責任,亦可作為抗辯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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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帖最后由 sky2002 于 2009-3-1 16:36 编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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